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推进我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常态规范开展,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执行,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交通运输部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等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上一年度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和评比考核的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主管和指导全区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和组织、指导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各执法机构按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日常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和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按年度组织开展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盟市交通运输局依据本规定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所属执法机构、旗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将考评结果上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旗县市区交通运输局依据本规定和盟市交通运输局要求,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所属执法机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将考评结果上报盟市交通运输局。 盟市、旗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所属各执法机构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本执法机构内部的执法评议考核,并将考评结果上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通报。 各执法机构对执法人员的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在本执法机构内部通报。 第七条 各单位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成立以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任组长,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考评领导小组。考核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应当由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将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 内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暗访活动; (三)评查执法案卷,调阅相关文件、资料; (四)进行专项工作检查或者专案调查; (五)抽取10%-15%的执法人员以闭卷考试方式进行行政法律、法规水平测试; (六)进行现场督导,重点查看“三基三化”建设(人员职业化、站场标准化、制度规范化); (七)结合有关情况,对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外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召开行政执法相对人座谈会; (二)发放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监督评议员; (六)发放问卷调查表; (七)举行民意测验; 第九条 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的内容范围确定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数。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执法和考核评议工作实际,确定考评项目和评分细则。 第十条 每次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的年度执法评议考核中,考评结果为不达标: (一)违法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伤亡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执法拒不纠正导致行政相对人长期上访的; (三)违法执法导致媒体集中报道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造成较为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对上级指出的严重违法问题未予改正的; (五)弄虚作假、对已生效的执法文书等执法卷宗材料进行事后加工、修改、完善的; (六)拒绝接受或者不积极配合执法评议考核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的年度执法评议考核中适当加分: (一)在重大社会事件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适当,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反响良好的; (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扎实,总结典型经验,被上级主管部门推广的。 第十三条 对违法执法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的年度执法评议考核中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四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单位可以自结果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提出书面申诉。组织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十六条 组织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作为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组织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要建立执法反馈制度,适时邀请执法相对人开展执法反馈工作,改进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与标准
第十八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二)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 (六)国家、自治区有关制度规定和政策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内容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适当; (三)行政执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 (六)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七)依法制定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制度规定和政策要求及时、到位、准确,无拒不执行或敷衍塞责情形; (九)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的工作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规定; (二)行政执法符合执法权限,无越权处罚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规准确,处理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七)对依法暂扣、罚没的财务妥善保管、依法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等情形; (八)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法律文书形成规范、完备的案卷。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权;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以及受理要求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三)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听证程序合法; (五)法律文书形成规范、完备的许可案卷。 第二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依法、及时处理控告申诉,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经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者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是衡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执法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表彰奖励。 在盟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的执法评议考核中,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基层执法机构方可申报交通运输系统全区性、全国性荣誉。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或不适当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在执法评议考核中该执法案卷评分以零分计,对该基层执法机构予以专项通报批评,按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暂扣或吊销案卷承办人员执法证件: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证据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链的; (五)未履行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查和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程序的; (六)违法作出相关决定的; (七)处罚、强制对象错误或许可申请人错误的; (八)未履行告知义务,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处罚过程中未履行罚缴分离程序的。 无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权限的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可以逐级报请有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该职权。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及执法工作需要,向执法考核中未达标的执法机构派出执法督导组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指导,与基层执法机构共同执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